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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时间:2020-06-08 08:57:53

来源:惠州常德商会

作者:小明

INTRODUCTION
《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业经2017年1月4日十一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业经2017年1月4日十一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麦教猛

2017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各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二)坚持改革创新,确保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四)坚持公开公正,提高立法质量,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采取调查问卷等形式,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五)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六)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各县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拟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时间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建议稿,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六)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七)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八)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政府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延期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对法规草案建议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起草,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起草的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和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五)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代表、公众代表等进行座谈、咨询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六)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 〔2012〕37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规定的咨询论证、听证程序办理;

(七)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在每一次咨询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前,起草责任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责任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部门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 (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和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政策依据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六)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本;

(七)调研报告(包括调研背景现状、调研目的,调研方法、调研活动等);

(八)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专家咨询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解读材料、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书面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三)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起草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

(十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的;

(十三)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 法 工 作 任 务 的情形。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草案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草案注释稿、征求意见的书面回复意见,相关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参加会议的单位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如果还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 《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全文刊登。

《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向提出建议者予以反馈。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按照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政府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